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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对地方立法的影响

更新时间 2009-9-26 11:18:32 点击数:


再次,给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带来了新变化.实际上我国现行《宪法》,《组织法》,《立法法》与以往的相关法律比较起来,明显地扩大了地方的立法权力,地方立法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有很大的回旋余地.目前,地方立法权的覆盖领域没有因《宪法》,《立法法》,《组织法》的规定而与中央立法有十分明确的划分,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比较笼统,原则.《行政许可法》在体现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时,重申了法律保留原则,同时赋予地方立法先行立法权;在地方各层级立法中,规章的立法权限仅限于临时性立法,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除了可以进行实施性立法以外,还可以进行创设性立法.原则上以上这些规定与我国《立法法》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但许可法中对立法权限的规定还是体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特点,比如在立法权限总的规定中,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现行行政许可中所存在的问题,将经济调节与政府管制有机融合,既还部分权力给市场,又保持了政府的活力.在对各层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的具体规定中也体现出了各层级的不同特色.
(二)立法技术的完善
无论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对地方立法主体及其权限,立法中的具体事项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立法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定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表述法律的载体就是立法技术,它是指立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有关立法的方法,技能和规程的总称,它包括法规的结构,法规的文体,法规的整理等许多内容.也就是说,上述两个方面的变化都是需要经过技术的处理体现在地方立法中的.在这一方面《行政许可法》又给地方立法何种启示呢 实际上地方立法在立法技术方面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但由于国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用来规范立法技术的法律规范,因此,各地有关地方立法技术的规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地方立法的质量,但从整体而言,立法技术上还有些问题需要注意.结合新近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笔者认为要提高立法的质量,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以下几点可以引以为鉴:
第一,立法语言表达技术 立法语言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使用的语言,包括立法文体,用语,括号,标点,数字的运用技术;人,物,事,行为的表达技术;专门术语的定义技术;数量,质量的表现技术等等.立法语言是立法者进行立法的文字载体,是一国语言中最为规范,最为严谨的语言之一.如何使一部法律有效传递立法者的信息,如何使公众能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准确把握,如何使立法在今后的施行中畅通无阻等等问题都取决于立法的语言表达技术.地方立法中的质量问题,有很大部分属于文字的表述问题,如有的法规使用了很多号召性的语言和形容词,谈起来像政策文件或者像政治宣言而不像法规;有些法规条文很长,文字生涩,语言模糊,逻辑混乱,令人费解.许可法中的文字经过反复推敲,斟酌,在语言表达技术上的一个创举就是对行政许可概念的重新定义.此前国内关于行政许可的概念就不下数十种,而许可法第2条就开宗明义地表述了在该部法律中行政许可的定义.这不仅使我们能够从实质上准确把握行政许可的内涵和外延,也避免了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如何正确表述一个概念,如何将其通俗易懂地展示在广大公众面前,又如何使其能在法律的运用和实施过程中避免争议等等都需要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立法技术.当然对概念的诠释只是立法语言表达技术中的一个小的方面,对于怎样从整体上提高立法的语言表达技术,把法规,规章表达得妥帖,准确,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语言的准确性,简洁性以及规范性.准确性要求立法语言清楚准确表达立法者的意志,让人们可以正确理解,这是对立法语言最基本要求;简洁性要求立法者用尽可能少的语言来表述更多信息量的内容,这里需要对法的各种格式,各种词或句子的把握比较娴熟;规范性要求表达必须字斟句酌,力求做到周详严密,无懈可击.论文 www.lwkoo.cn 毕业论文
第二,法的结构营造技术 唯物辩证法认为,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同时内容也需要一定的形式来体现:为了使结构形式能较好地反映内容,就必须提高分成若干部分,而这些部分就是法的结构.它通常包括三个基本的要件:法的名称,法的内容以及表现法的内容的符号,这些基本要件应该在一部法律中形成统一的整体;许可法不仅在语言上比较注重准确,它的立法模式也是世界首创的.它就某一种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内容上既涉及到此种行为的实施,也注重这种行为的立法的设定;既注重实体的调控,也注重程序的控制.立法结构的完整性不仅值得行政法学界骄傲,而且更值得地方立法学习.不同的地方立法不可能用相同的模式来进行规范,也没有统一的模式可以直接让其往里套用.但是基本的原则却是可以把握 的,比如对于地方立法的名称问题,有很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名称相同,如"暂行条例","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等,缺乏统一性,容易造成歧义.在今后的地方立法中能否通过规定使名称实现统一,避免因人们难以判断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而造成法的适用困难.在地方立法的法的内容部分中,对于法的规范一般都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假定,处理和制裁,但是不同性质的法规范可以 适用不同的立法模式;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也有着各自不同的侧重,这些都需要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具体分析.而所谓表现法的内容的符号即每部立法中所不可或缺的编,章,节,条,款,项,目,如何使整部立法看上去体例结构比较适当,就需要这些符号合理地排列组合.并不是每一部地方立法中都需要以上所有的基本单位,应根据具体的内容需要设置,如果法规调整的范围比较广,层次比较多,篇幅比较长,可以适当多使用相应的内容符号来表述.总之,如何正确使用这些符号要看具体立法事项,同时这些符号设置要做到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合乎逻辑,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三,对地方立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的意义是为人们所公认的,如前所述,它对地方立法的理念和立法的结构向着更为理性的方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参照.但正如辩证法里所说的,一个事物总是会有两面的,有好的就会有坏的,许可法对地方立法有着良好的推动作用,同样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造成负面影响.笔者从《行政许可法》出发,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从法律条文分析,地方立法有可能从中攫取权力,从而更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权.虽然《行政许可法》用专章对行政许可的设定进行了规范,但细研之,不难发现在其中依旧给地方立法留下了极大的立法空间.地方立法权不可以过窄,否则将会阻碍地方法制建设的进程;但地方立法权的权限也不能太宽泛,否则有破坏国家法制统一的危险.因此在赋予地方立法权限的同时,也应该对此进行必要的限制.虽然许可法在第15条的第2款中对设定权作了一定的限制,但由于许可法对设定权总体上都是采用授权性的可以或不可以,因此对地方立法的设定权的限制可以说仅限于该条款的规定;除该项限制以外的事项,地方均有权立法.
第二,从与立法同步的改革分析,由于各地方审批改革的不彻底,立法中部门利益将会反弹.在《行政许可法》起草过程中,一些地方就已经开始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随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相继开展行政审批改革,绝大多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省一级政府部门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和处理,一些地方已经着手进行第三轮改革.改革先行为许可法的出台提供了极好的素材,也使许可法更加突出地体现了紧扣时代脉搏的特点.但是从地方,各部门的行政审批改革看,审批数量的大幅度减少并不意味着改革成绩就一定好.这是因为在行政审批事项基数大的前提下,即使减少相当数量,所保留下来的审批项目依旧很多;另外有些地方的改革纯粹是为应急,做样子,走形式,对外宣称减少了一半行政审批,但是真正对社会影响大的,对企业影响较大的审批项目基本上保留下来了;再有有些地方对于改革中究竟那些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权范围内的审批事项也没有弄清楚,单纯减少数量,并没有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角度考虑审批事项中该保留与该减少的范围,难免会在日后的行政管理中出现审批事项的反弹.虽然《行政许可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总结了前一阶段改革的经验和教训,明确了行政许可中的原则,事项,程序以及责任等种种问题,但是,对于地方行政审批中所出现的问题《行政许可法》是不可能完全包罗其中的.虽然许可法最后一条中,要求制定机关对相关的许可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但是对不清理,不停止执行,如何清理等等问题并没有进行法律上的规定;事实上部门上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不可能因为审批改革而完全消失,也不可能单靠一部许可法来加以规范,它依然以某种形式存在着.审批事项的取消,直接影响着过去习惯于审批,依赖于审批的部门利益,为了从改革和制度的夹缝中求生存,各部门,各地方通过技术处理而将对其有利的审批项目予以保留,如何从根本上消解这一问题,即是立法建设的需要,也同样是行使许可制度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的需要.
事实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很难消失的,地方立法在今后在立法实践中如何将之规范化,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立法权,这不仅是行政许可法留给地方立法的启示,更是地方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使之逐步走向科学化,合理化的重要任务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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