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更新时间 2009-6-6 14:22:05 点击数:  |
|
|
|
也会涉及到对刑事政策等其他因素的考量。
[1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351页。
[19]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528页。
[20]见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22]黄村力:《刑法总则比较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7页。
[23]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这些特殊形态数罪的立法发生了一定变化,使得数罪一罚形态的存在范围呈现一种相对流动的状态。如我国台湾地区在2005年修正刑法时,基于严厉化和实现刑罚公平的立法理由,删除了关于牵连犯和连续犯的规定,但同样在立法理由中提出了将牵连犯视情况论以想象竞合犯或并罚数罪,将连续犯视情况论以接续犯、包括一罪或并罚数罪的缓和作法。(参见范清铭:《浅谈牵连犯与连续犯废除后之适用问题——个实务工作者的观点》,《月旦法学杂志》2006年第9期。)这就导致原来属于数罪一罚形态的牵连犯、连续犯可能会流入一罪一罚形态和数罪并罚形态。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数罪一罚形态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对这些形态的处理单纯依赖于刑法理论的通常观点,因此在中国刑法理论中对罪数问题的理性研讨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
作者单位:中国刑警学院;辽宁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上一页 [1] [2] [3] [4]
返回栏目页:行政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