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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更新时间 2010-2-9 21:53:36 点击数:

    ④法官缺乏正义感造成的重罪轻判问题。该问题也多见于偏僻地区,有些人在当地势力庞大、只手遮天,法官在审判时迫于其在法庭外施加的压力,只能尽量给予犯罪份子以“方便”,才能保持“和谐”,以求自身安全和利益不受侵害。

    2、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问题的原因

    ①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由于我国政权的特殊性,在法官队伍建设时参考其政治方面因素居多,其有利方面在于我国法官大部分政治觉悟高,政治立场坚定,能坚定不移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但相比于世界发达国家,我国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学术能力差,这一缺点体现在案件审判实践中就表现为对于法律的灵活运用不够,不能弄懂、吃透法律法规的深层含义。而且由于过度重视政治方面而缺乏业务培训,很多法官的执法能力均停滞不前,哪怕曾经业务能力卓越的法官,也会由于长期缺乏提高而无法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个人善恶观的不同,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时就会转化为现实。

    ②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监控体制。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导致了法官手中权力地增加,而在所谓“人情世故”、“投桃报李”的歪风邪气影响下,法官无法与案件形成一对一的专注,受外界影响很大。部分法官甚至沾染上一些社会恶习。如果不对其及时加以限制、制约和监督,那他们手中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就会从惩治罪恶的“利器”变成肮脏、堕落的权柄。然而,现在我国仍缺乏有效监督、制衡其手中权力的控权机构,即便有一些机构能间接监督其权力,但也难保能抵挡其“人情网”的压力,真正秉公处理。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喜欢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强有力的监督控权机构才能真正构筑起权力的界限。

    ③法律不完备,模糊不清的概念过多。我国刑法在案件定性、案件定罪以及量刑上都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概念。比如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数额较大、巨大,情节是否严重,量刑等处均是模糊概念,而罪犯是否认罪态度好、是否不致再度危害社会、是否有立功表现等都属于法官的个人推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一部分情节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根据在前文提到的各种地区,发展形态等差异,终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这些模糊定义,只有正确适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才能将各个不同的个案与法律联系起来,分别做出适当的判罚。

    四、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的设想和建议

    1、对于现行刑法的设想和建议。①完善现有刑法,健全刑法体系,增强刑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的数量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是呈反比的。法律健全,法规明确则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会相应缩小,相对应法官依靠个性化因素对判决的影响就会减少。增强法律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减少法律漏洞,让法律紧密联系上社会的飞速进步以及国际环境地不断改变等因素,增强罪刑法定,缩小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②判例指导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目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欠缺时,法官判案主要依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意见。但由于司法解释只针对一段时间内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概括性太强,并无法对具体案件一一做出规定,所以,判例制度作为司法解释的加强是必须的。但鉴于其他国家判例制度实行中的利弊,笔者认为不应将判例制度加入法规中给予硬性规定,而是应提倡在审判实践中充分结合司法解释、参考判例,以求对案件有全方位的理解。而且判例的制作权应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手中,只有这样才不至使有漏洞或者错误的判例成为审判依据。

    2、完善认证过程以及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设想和建议。①规范法官认证方式。在刑事案件中,法官认证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部分,是审判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而且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推理来完成,属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主观体现。目前缺乏健全的认证规范对法官进行指导,致使法官认证随意性过大。笔者建议应分步加强认证过程:首先加强法官对认证过程的重视,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如果没有重视的态度,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危险的,可能因为一些细小的证据没有被重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其次要规范认证模式,对于已确认的证据应有质疑精神,将认证过程分步走。另外要注重对法官的认证能力的培养和培训,只有正确的理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才能让法官在刑事案件错综复杂的种种关系中找到事实的真相。②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作为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主体,法官的个人因素对其有决定性的作用。针对目前问题,必须大力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建立起职业道德教育制度,并同时加强对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而且长期不间断地进行下去,通过专业素质与职业道德素质的结合实现裁量权的自律与互律相结合,其良好效果将是可以预见的。

    3.对于加强审判监督的设想与建议。这一点作为本文所有设想与建议的重中之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条:①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发起者,应在审判实践的全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此权力的定义为检察机关为了判决的合理合法,针对最高法院提供的司法解释和相似判例(前文中已提到判例制度的应用),给予审判机关合理的案件定性、量刑尺度的建议权。由于检察机关往往掌握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不乏近似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给予量刑建议,不但能缩短审理周期,并减小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幅度。因为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时,法院如果不予理睬或者恶意阻拦,则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拖延审判周期的行为就会十分显而易见,也将引起审判监督机构的注意,这不符合某些想钻法律空子者的自保原则,自然也就会减低错判、误判现象的发生率。

    ②起诉权制约判决结果。此概念可以定义为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发起刑事诉讼时,其起诉内容应对判决结果有导向作用,在检察机关明显无纰漏时,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应以不超过起诉内容为准。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起诉内容应是法院所查处问题之所在,法院不应将检察机关未主张的内容加入审判中一同处理,如在审判中发现确有其他触犯刑法的行为亦应另案处理。以上两项既加强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使其不仅仅处于第三人的尴尬位置上,也能充分参与审判活动。同时与法院相制约,起到权力平衡的作用。

    ③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以及公开审理原则。陪审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具有其特殊价值,既保证了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又有利于审判公开和保证法官廉洁执法。而公开审理原则更使审判活动处于公众和社会媒体的监督之下(对有确切需要,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判决),对于实现司法公证也有推动作用。因此,通过加强这两点,能够有力保证法官在案件诉讼阶段保持理性和克制,牵制其使用自由裁量权。

    ④法院内部监督机构的加强以及上下级法院监管能力的加强。鉴于目前法院内部监管体系的系统性不强,监管能力不强等缺陷,笔者认为应对法院内部监督机构进行完善,使法院判决机构与监管机构形成平衡,将权力分散于这两个体系之中,才能更好地抵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发生。

    ⑤新审判监督机构的建立。建立一个新的审判监督机构,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这样能使其不受审理过程的影响,仅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质证,只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机关负责。至于对新的审判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本文不做评议,这一点在目前只做为一个单独的设想,其操作性有待讨论。

    综上所述,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权力,其可行性必须得到根本保障。如果缺乏对它的管理与制约,将使罪刑法定成为空谈。与其让这一权力因得不到正确使用动摇刑法的庄严,不如先将其牢牢控制,待到今后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法学的不断发展进步和社会体系的极大完善后,在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监管机构机制健全、行使方法完善的前提下才放手运用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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