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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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 2009-7-26 17:17:02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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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除外。
捕前和解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第一,罪行条件。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为轻罪(轻罪是指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的犯罪) ,且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第二,实质条件。检察机关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考量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考虑犯罪情节轻微,有良好认罪态度及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因素;第三,程序条件。须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同意,并达成和解协议;第四,履行条件。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给付赔偿金等。
(二)监督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终止诉讼。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履行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具体职能部门,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可以作出或监督公安机关作出非犯罪化或非司法化处理。这既与法有据,又体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避免司法擅断和司法腐败。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由公安机关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在检察机关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由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三)操作程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案件后,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和解机制的,要及时听取和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涉案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承办人应当认真填写《运用和解机制处理案件审批表》,分别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时报当地社会调解中心备案。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要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提出刑事部分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依法作出不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从而终止诉讼。若公安机关认为不宜以撤案方式来终止诉讼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可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于一些有必要移交法院审理的,可以不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注释:
①我国学者指出:按照财政部与司法部联合下达的监狱经费支出标准测算,全国监狱系统实际需要高达210亿经费才能正常运转。若仅以纯国家财政拨款127. 3亿元日常经费和30亿元基本建设经费与154万罪犯来计算,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超过万元。这可能已经高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这157亿多元的经费还不包括从军费渠道支出的武装警察看押的经费。参见郭建安:“社区矫正制度:改革与完善”,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②仅以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为例,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公诉部门年人均办案数超过一百件的基层检察院随处可见。
参考文献:
[1] 参见孙谦著:《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2]张正德:“刑事诉讼价值评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86页。
[3]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4][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页。
[5]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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