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煜枫
摘 要: 在我国,死刑的立法和司法适用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司法实践中死刑大量适用的现实又在不断强化这种群体意识。在民意与死刑的适用间存在某种互动关系。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在民意与具体的死刑判决之间拉开距离,以限制死刑的适用,并进而削弱死刑的民众心理基础。
关键词:死刑;民意;限制死刑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极刑,当今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事实上不执行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也对死刑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我国现行刑法典共规定68个死刑罪名,相对于1979 年刑法典的28 个死刑罪名,显然我国的死刑立法呈总体上扩张趋势。之所以形成这样的局面,中国民众对死刑的极为广泛的接受、支持是重要因素之一。改变这种对死刑的群体心态,是中国死刑走向废除所必须要面临的难题。除了宣传、呼吁及有关死刑信息的充分流通等传播思想、交流意见的手段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即死刑的司法实践。正如法国著名律师和政治家罗贝尔•巴丹戴尔所言:“处以极刑的案子越是司空见惯,想要废止死刑也就越加困难。在往后的几年里,应当是在司法范围内关起门来直接反对死刑。”〔1〕( P20) 这是削弱死刑的民众心理基础的重要方面之一。从统计数据上看,大多数废除死刑国家,其法律上废除死刑的时间与最后执行死刑的时间都有一定时段的间隔也印证了这个道理。同时,一定的民意状态还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时的重要影响因素。那么究竟何为民意,其是否具有影响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如何引导民意在死刑的适用中理性的发挥作用以达到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并转变民众死刑态度的效果,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一
在死刑问题的讨论中,与死刑的司法适用相联系的常常是“民愤”一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1983 年9 月2 日) 中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84) 法研字解答(1984 年6月15 日) 也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在具体案件的死刑判决中我们也会不时看到“社会危害性和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语云云。至于司法实践中,死刑因民愤而判决适用的状况就更不鲜见了,甚至发生过因迫于民愤压力而改变犯罪性质以适用死刑的情况〔2〕( P18 - 19) 。更令人震惊的是,因民愤而导致死刑之适用的,不止局限于针对某一具体的恶性犯罪本身,有时还会出现因某一性质恶劣的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判处死刑而民愤发泄向另外的案件以致适用死刑的情况。如法国就曾经出现过因一起绑架杀人案件的犯罪人没有被判处死刑,被害人被残杀所引起的社会公愤导致了该时期法国各地陪审都朝着死刑判决的方向发展的情况〔3〕( P494) 。
当然,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仅限于上述因罪行恶劣激起民愤而导致判处死刑的情况,还包括民众因对罪犯的广泛同情、怜悯或对被害方的反感、愤怒而反对个案死刑的适用,最典型的案例莫过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蒋爱珍杀人案。被告人是未婚女性,无辜遭受团部几位领导陷害,在求告无门的情况下持枪报复,造成数人死伤。当时全国成千上万的民众对她表示强烈声援,普遍认为受害人“罪有应得”。该案由死刑而最终改判为15 年有期徒刑与此不无关系。如果说这个案件中被害人本身有重大过错,这足以构成不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重要情节的话,那么下面案件中也许我们可以更多看到民意的力量。因自己的胞兄弟患有精神病,四处乱跑,捡脏物和向人要食物,二被告人认为有辱家门就将其杀害。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是被害人是自家兄弟,患有精神病,长期拖累家人,亦令群众厌恶,自己不懂法律以及家庭生活困难等。案件审理期间,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也都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后,考虑上述各种因素,二名被告人被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10 年有期徒刑和3 年有期徒刑缓刑4 年〔4〕( P447 - 448) 。我们都熟知,故意杀人罪的首选刑种是死刑,在这种既没有法定情节也没有通常意义上的酌定从宽情节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死刑的适用可能性是相当高的。显然民意的作用在此不可低估。
尽管“由于正式法最重‘社会效果’的性格,也因为存在着使它不断诉诸‘民意’的意识形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会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策略”〔4〕( P444) , 这种实用主义策略在死刑问题上表现为司法机关对所谓民意常常表现出迎合态度。但事实上,从上述阐述中可以看出,在个案的处理中,无论对死刑适用还是不适用,民意这种群体意识对身处其中的司法人员都形成一种束缚力。当他们自觉地(心甘情愿) 服从这种强制力(或曰束缚力) 时,就感觉不到或者说很少感觉到它是强制的,但事实上,这种群体意识所形成的强制并不因此而不再是这些事实的属性,一旦有人试图去反抗它,它就立刻表现出来,或者是迫使他们接受这种束缚,或者是即使事实上摆脱了这种束缚,那也是迫于无奈而与之斗争或周旋后才得以成功,而这种反抗本身恰恰证明了这种群体意识的强制力。
综上所述,虽然在生效的刑法典中并未规定“民愤”条件,但从其反复出现在刑事立法草案之中并曾在司法解释中获得一席之地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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