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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制度成因浅谈

更新时间 2009-6-24 9:11:39 点击数:

一,标准不一,导致在羁押措施使用上,掌握标准不明,侦查人员只好宁左勿右, 37 日成了必然羁押期间, 这期中许多案件都属于超期羁押。
另外,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一项法律解释,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 30 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什么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完全由侦查人员自行确定,如何保证这种判断的正当性则没有任何评判标准,侦查人员只要认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就可以此为借口,无限期地关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⑵ 逮捕阶段羁押期间的确定及延长

为了保证公检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诉法规定了一系列办案期限,同时设置了种种延长情形和例外情形,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则未作任何限定。相反,随着这种办案时间的法定延长,羁押期限自然延长。这几种法定延长情况包括:人民检察院审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15 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超过 20 日。《刑事诉讼法》第 124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一个月。对下列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几类案件,期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除了上述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形之外,刑诉法还规定:①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② 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其身份之日起计算;③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仅以第①点为例,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是何种重要罪行,是犯罪线索。犯罪嫌疑还是犯罪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如果仅凭这一条就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如何保证侦查机关不滥用这项权利,究竟是侦查机关的权利还是工作的便利?

⑶ 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羁押期间的确定

不仅刑事拘留的期限有各种延长的机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也会发生一系列的延长情况,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羁押期又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并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和重新计算而无限地延长。以检察机关为例,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以一个月为限。在法庭审判阶段,公诉人发现有罪证据不足的,为避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常会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在得到法院许可后,检察机关或者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会自动收起被告羁押期限的延长。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第一审和第二审阶段的羁押期限等,则根本没有任何法律规则的限制,只是规定了办案期限,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的审判期限为一个月,经过延长后不得超过两个半月等等。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就与检察机关、法院的办案期限完全合而为一了,对于羁押期的确定,既没有专门的司法程序加以审查,更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接受被羁押者的司法救济申请,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也不需要经过任何形式的独立的授权程序。
打击犯罪和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两大任务,而“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相隔越短,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是起因,把刑罚看作是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事实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诉讼迅速进行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来看待”。 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本是两种不同的期限,但在我国,这两种期限被严重混淆,结果导致只要办案期限延长,羁押期限也必须予以延长。案件千差万别,有些案件涉及数十名被追诉人、数十项罪名、数十个犯罪地点,需要在许多不同的地方甚至不同的国家调查取证,因而办案期限的延长是很难避免的,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而为一必然导致一旦办案期限延长,羁押期限也不得不予以延长。如果说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只规定办案期限,没有规定羁押期限,对死刑复核程序,甚至连办案期限都未作出规定,因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的起诉和审判队伍无论将被追诉人羁押多长时间,都不会构成超期羁押,因为无期可超。

⒋ 羁押的场所缺乏法律监督

对于作为未决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的羁押场所一般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而那些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察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看守所收押人犯的根据,主要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以及法院、检察机关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的嫌疑人,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侦查终结后,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被告人,都要由看守所负责关押。除非公检法三机关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的决定,将被羁押者予以释放,或者被羁押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转送外地羁押,一般来说,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会持续到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论为止。

看守所在人事和行政上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的现实,使羁押机关事实上实施着协助公安机关侦查的职责,他们不但不会监督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反而,一切行动服从和服务于侦查办案的需要。尽管检察机关规定了驻所监督制度,但在执行中,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硬性的法律手段,即使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行为,也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⒌ 羁押的救济名存实亡

制裁是法律区别于其他行为规范的基本特征,只有以制裁作后盾,才能确保法律的各项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遵守的许多期限要求,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违反这些期限时应承担的法律制裁。也就是说,不遵守法定的办案期限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既然如此,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在限制超期羁押方面往往缺乏应有的职业动因,例如,刑诉法第 65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 24 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就应当立即释放,否则是违法办案,但并没有对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在刑诉法中有很多类似情况,对国家机关违法办案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尽管我国刑诉法也规定了一些救济的渠道,但是由于这些救济的方式大都属于侦查机关行政化的救济方式,因而,不仅不能救济,反而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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