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讼保全在参与分配中的优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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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 2009-6-22 17:34:25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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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也是对优先权的明确法律规定。除此之外笔者尚未查找找其他有关优先权的特别规定。
三、保全措施的效力问题
那么诉讼中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否就没有任何的优先性呢?要搞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从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入手进行分析。
查封、扣押、冻结等的效力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明确规定看,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应是无异议的。但实体上当事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是不是必须将保全财产最终执行给申请保全债权人,法律上则无明确的规定。但在破产程序中,该实体上的优先权是绝对没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5条也规定了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中止执行,被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其分配的顺序和方案也参照了破产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在参与分配中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但在未采取参与分配中的多个同类债权的执行中,其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
综上所述,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1参见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一书
2参见奚玮、叶良芳所著《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一文
3参见黄金龙编著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第290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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