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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体化思路研究

更新时间 2009-6-21 21:16:15 点击数:

限制。除了严格限制的几种例外情况外,如被追诉人违背诚信原则而作伪证、故意销毁对己不利的证据等,对被追诉人不利的再审一般是禁止的。因为有这样一个理念:“公权力一次用尽”。比如说为什么非法证据一定要排除?理由之一就是非法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公权力已经使用了一次,公权力已经用尽了,因此就不能再取证了。如果没有“公权力一次用尽”理念,就等于是认可滥用公权力。为什么一定要限制公权力的使用次数呢?如果把公民犯罪认为是公民犯了一次错误,把错误行使公权力也认为是犯了一次错误的话,那么,为什么可以原谅公权力用错了,公权力可以重头再来,而公民犯罪的错误为什么就不能原谅,非要追究呢?在西方的历史传统中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公民所犯错误的危害性要远远小于国家所犯错误的危害性,因此,一切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所防范的重点是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一次用尽”理念,作为现代宪政和法治的一个重要理念,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和公民在某种意义上的“不平等”。可见,在我国要确立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要确立公权力一次用尽理念,然后还需要一系列建立在现代宪政基础上的配套制度相支持。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景,我们要有一种理性的期待。回顾德国制定民法典的历史,萨维尼之所以反对制定民法典,就是因为他认为条件还不成熟,还没有这个基础。我们目前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他们是制定民法典,情况不完全一样,但很值得我们深思,因为我们都要考虑法律的本质及法律得以确立的基础。萨维尼说:“法律的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个性的丧失而消亡。立法的任务不外乎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于保存与肯认。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藉由一个详尽无疑的立法制度,即刻创造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价值。”[12]这几句话给我们的启示是:如果我们现在只是一味地为立法而立法,为修改法律而修改法律,不论如何强调与国际接轨或者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都不是理性的表现。因此,无论是法学家还是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应该多做一些田野调查,都要尊重和关爱中国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尤其是要直视中国现实的社会经济状况,只有这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才可能真正具有生命力。
 
【注释】
[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55页。
[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9页。
[4](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7页。
[5](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91页。
[6]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7]郭云忠:《刑事诉讼谦抑论》,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8](英)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9](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惩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10](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11]何海宁:《难倒法官的骗保案》,载《南方周末》2005年9月25日第A6版。
[12](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序言,第9、24页。

作者简介:郭云忠,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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