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起诉案件中部分不起诉决定监督机制之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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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 2009-6-8 12:57:17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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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应组成相对确定的部分不起诉审查监督工作小组。按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审查监督的程序及其人员结构可以与刑事审判活动具有类似的形式,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侦查机关(部门)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作为平等主体构成三角结构。案件承办人负责案件事实以及拟作不起诉意见的汇报。审查监督工作小组作为中立的一方对拟作部分不起诉的决定作出评判。主持人把握整个审查监督活动的进程,并在审查监督过程中起到指挥和维持秩序的作用。记录人负责审查监督活动的全程记录。
关于审查监督工作小组人员的组成,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内部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以及案件质量监管部门的业务骨干等人员担任;外部由人民监督员、④特约检察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法学专家等担任。而且,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5. 审查监督的程序与部分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部分不起诉决定审查监督工作与目前检察机关推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工作制度”具有本质上的相同性。因此,审查监督活动的相关程序可以比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 》的有关规定进行。但是,由于部分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在押,因此在审查监督期间可以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到场,审查监督工作小组可以将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供述情况的汇报,作为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议的依据之一。
在事实审查、听取意见等程序结束后,审查监督工作小组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审查监督决议。认为拟作出的部分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在《审查监督决议书》中提出“起诉建议”。当然,《审查监督决议书》提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法定约束力,这是由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特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关意见应当作为检察机关作出最后决定的重要参考。
三、必须关注的几个问题
(一)突出审查监督的针对性
通过部分不起诉决定的审查监督,检察机关最终将以此为参考,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正确的决定。但这种不起诉决定的审查监督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所不同。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做出的结论一般都关系到利害关系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部分不起诉审查监督做出的评议结论只具有程序上终结公诉程序的法律效果。因而检察机关在主持审查监督活动时一定要紧紧围绕是否有必要起诉这一中心进行,避免把不起诉审查监督变为法庭审判的预审阶段,同时,也应当避免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与证据。
(二)制作部分不起诉决定书对于经过征询意见、审查监督,认为部分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形成决定意见后,应按照不起诉的有关程序办理,即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告知公安机关和案件当事人。〔6〕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起诉案件部分不起诉的决定文书,应区别于就整个案件作出的决定文书,这种决定文书的类别应明确表述为“部分不起诉决定书”,以与就整个案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相区别。
(三)完善起诉案件质量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确保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起诉权保证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已分别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两项规则。显然,起诉案件中的部分不起诉问题不能被纳入《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而应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来考评。但遗憾的是,对于起诉案件中部分不起诉处理的问题在《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中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在该适用标准的第一部分“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第五点“其他质量标准”中,应明确规定“部分不起诉决定正确,审查监督程序规范”的质量标准要件。同时,在该适用标准的第四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起诉质量不高”中,也应明确规定“因审查工作失误,起诉后部分事实未被作有罪认定的”质量标准要件,以此进一步完善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四)完善审查起诉案件审结报告制作要求,明确审批程序目前,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制作要求中,对于部分不起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仅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中列出了“与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的事实和证据情况”,〔7〕这与承办人对案件的部分事实是否作出不予起诉的认定及意见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制作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应明确要求案件承办人对“拟作出部分不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情况”作出认定和说明,并提出相关意见。同时,在尚未建立健全审查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应明确要求办案人员报请上级审批。
注释:
①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对主诉检察官的职责规定,主诉检察官承办案件时,对于拟作不起诉决定的事项,也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规定(试行) 》则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呈报检察长审批或者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1条规定:“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规则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③对部分不起诉听取意见的范围可以仅为侦查机关(部门)及被害人,因为部分不起诉决定主要影响的是侦查机关(部门)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当然,也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13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不起诉的实施监督。”
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不起诉制度研究》,载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黄维智:《不起诉制度听证程序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陈卫东:《论不起诉制度》,载《检察日报》2003年1月16日第3版。
〔4〕黄维智:《不起诉制度听证程序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1期。
〔5〕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6〕 郭少聪:《审查起诉时减少原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应按不起诉程序办理》,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7〕参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5年发布的《公诉案件审结报告格式》及《公诉案件审结报告格式制作说明》。
作者简介:杨宏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姜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干部。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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