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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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 2009-6-6 14:20:53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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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严密审查,开庭时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当庭质证,通过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发表意见,最好是通过毫不留情地提起抗诉程序来监督,其他“不成文”的程序最好不用。
(五)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正当行使和有效发挥
由于我国公民整体法律素质并不太高,作为辩护对象的主体即刑事被告人的力量是弱小的,如果没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协助,仅凭被告人个人是无力与国家控诉机关相“抗衡”的。历史和现实的实践也已表明,如果国家或社会不能够为处于追诉地位的被告人配置高素质法律专业人员,控、辩双方力量就会严重失衡,结果只能造成被告人的辩护职能不可能得到有效地行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就不能得到切实维护。所以,国际社会把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协助视为诉讼公正、文明和科学的重要标志。
根据控、辩平衡原则,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一方面应当本着有利于律师辩护职能有效发挥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还应当将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控制在恰当的范围之内,必须避免律师活动对国家司法机关追诉活动不当的妨碍。为此,《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保障律师有下列八个方面的权利,即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与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出庭辩护权、为被告人的利益提供上诉的权利、申诉代理权、对裁判的错误和严重违法现象申请复议权,以切实保证程序、实体的合法、公正。需要说明的是,对律师权利的配置也必须有一个合适的度,超过一定的度,则会对刑事诉讼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所以要规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义务。一般来说应当包括: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办理自己曾处理过的案件的义务,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手段干扰或破坏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义务,不得收取额外报酬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不得进行有损于律师名誉和委托人合法权益活动的义务,等等。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保障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同时使律师切实遵守上述义务。
(六)牢固树立“法官中心论”
当代社会的法官所担负的刑事诉讼职能是在控辩双方的请求下,依照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只有法官具有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权和裁判权,无疑审判职能仍居于核心位置,其运作的好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能否得以正常开展的关键,对此可以名符其实地称之为“法官中心论”。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为法官的职能造就了如下特征:一是“中立性”,即不偏袒控辩任何一方;二是公认的“被动性”,即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启动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三是终结性,即法庭审判是解决诉讼纠纷的最佳场所;四是权威性,裁判一旦生效,对控、辩双方以及整个社会均有约束力;五是“自主性”,即法官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定拥有独立自主的权利,而不受控辩双方主张的拘束,也不受外来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正是由于以上五个方面的特性,实质反映了通过确保审判程序公正达到实体裁判公正的基本条件。这就要求法官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公正裁判,建立行之有效的审判独立的核心构造机制。笔者认为,审判独立实际上是国家权力配置的一种方式,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为法官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创造了优良的执法环境。要做到较好地实现审判独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实质独立,即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只能服从事实和法律,这应当是审判独立的最核心要件;二是身份独立,即要求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期间,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三是集体独立,即要求审判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四是内容独立,即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独立于同事或上级,不应受其控制和干涉。
【注释】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页。
[2]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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